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玉红检刑行意[2025]83号)及相关卷宗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于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事实。
2、红塔区小班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陈海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
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鹿茸高丽参精”的认定意见(玉市监复﹝2023﹞50号)、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鹿茸高丽参精”申请认定的回复意见(玉市监复﹝2024﹞1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玉红检刑行意[2025]19号)、2025年8月4日当事人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鹿茸高丽参精”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的事实。
4、当事人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2次讯问笔录、《检查意见书》(玉红检刑行意[2025]83号)、2025年8月4日当事人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其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
5、2025年8月4日当事人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的数量、成本、销售数量及金额。
6、2025年8月4日当事人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信息的事实。
2025年8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玉红罚告〔2025〕2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应当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涉案物品466瓶鹿茸高丽参精;
2、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3、没收当事人销售假药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8.58元(大写:贰仟壹佰柒拾捌元零伍角捌分);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7178.58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零伍角捌分),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玉溪市红塔区财政局国库股(通过缴款书载明的缴款码转账缴纳或扫描二维码缴纳,现金缴纳的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办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