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去屑止痒洗发水“半亩花田”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2.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区市监靠山化妆责改〔2025〕2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内前改正违法行为,并限期提交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
3.2025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3张去屑止痒洗发水“半亩花田”证明案件来源。
4.2025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抽检并拍照“大宝SOD密”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另一款产品履行进货查验制度。5.2025年10月27日,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6.2025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资质。7.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第二次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比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厂家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GWT20240101557)、关于“半亩花田流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8、2025年10月31日,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平台的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是首次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9、2025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全程执法音像记录光盘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全程视频记录。
10、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区市监靠山罚告〔2025〕19号),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至2025年11月25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已责令改正,应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执法办案平台,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当事人发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执法人员第二次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半亩花田去屑止痒洗发水当事人已提供供货商哈尔滨聚绣商贸有限公司资质,进货票据,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经抽查,其余产品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十七条:“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条款中未明确减轻情形,但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办案机构可以参照对应责任条款的裁量基准模型进行综合裁量,予以适当减轻。”的规定,因《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中未明确减轻情形,但当事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六条第二款:“法定罚款幅度不足50万元或不满10倍的,可以不划分位阶,直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一档、二档、三档裁量。”、第十五条:“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按照《规则》第三十九条和下列方式计算:(一)减轻处罚:Ax10%-A;”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一档处罚,减轻处罚幅度为:1000.00-3700.00元,确定罚款额度为10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销售去屑止痒洗发水“半亩花田”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依据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到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尔区支行(账户:1302201220000000018065,收款人全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财政局)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