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赤峰市兴川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克市监市监处罚〔2025〕105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
处罚日期:2025年12月01日
违法事实:销售假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处罚机关: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赤峰市兴川药房的注册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MA0QXNG64Q
企业名称:赤峰市兴川药房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21年03月08日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登记机关:克什克腾旗经棚第一市场监督管理所
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三街中蒙医院西侧商厅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市监市监处罚〔2025〕105号
当事人:赤峰市兴川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三街中蒙医院西侧商厅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15日,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赤市监稽交办字﹝2025﹞249-7号),将自治区药监局办理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一案中涉及的下游药品经营企业赤峰市兴川药房违法线索交于我局进行调查处理。
2025年9月18日,克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赤峰市兴川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赤峰源康医药公司的出库复核单(单号XSGZDA22652823)显示该药店在2024年10月2日从赤峰源康医药公司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0盒,批号是8174338,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15。赤峰源康医药公司的出库复核单(单号XSGZDA22658198)显示该药店在2024年10月3日从赤峰源康医药公司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0盒,批号是8174338,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15。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9月19日,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号:克市监立审字〔2025〕105号)。本案由王海鹏(执法证号:05060530086)石娜(执法证号:05060530099)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该药店提供的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出库复核单(单号XSGZDA22652823)和出库复核单(单号XSGZDA22658198)显示该药店于2024年10月2日和2024年10月3日从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共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0盒,批号是8174338,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15。已全部销售完毕,购进价格为96.43元/盒,销售价格为96.50元/盒,销售金额为1928.60元,违法所得为1.4元。根据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赤市监稽交办字﹝2025﹞249-7号)显示标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批号:8174338、生产日期20231215)认定为假药,属于销售假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情况;
3.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赤市监稽交办字﹝2025﹞249-7号),共10页,证明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情况和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号8174338)为假药;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5.赤峰市兴川药房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号8174338)的出库复核单、发票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涉案药品的合法购进情况;
6.赤峰市兴川药房提供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号8174338)销售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赤峰市兴川药房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号8174338)均已销售完毕。
7.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企业资质一份,共2页。证明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供货商的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8.现场照片,共2页。证明了2025年9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检查情况。
2025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克市监罚告〔2025〕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和第二款第二项“(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不知道其购进销售的涉案药品为假药。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克什克腾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什克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