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药业因垄断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案被罚6919万

2025-05-16 23:19:26    来源:天津市监局  作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垄处〔2025〕1号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1: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4811X4

经营范围: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兽药生产;化妆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制造);化工产品生产。

法定代表人:李书箱

住所: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九街19号

当事人2:刘欣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转办线索,经本机关核查,发现你公司涉嫌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对你公司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8月2日,本机关对刘欣涉嫌对你公司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补充立案。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调查期间本机关多次与你公司进行了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5年4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及刘欣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公司及刘欣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你公司及刘欣在各自处罚范围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及刘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在自然人郭相国的组织下,你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

(一)涉案商品情况

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人用药CP版,下同)是生产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主要原材料。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是一种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具有抗炎、抗过敏、抗风湿、免疫抑制作用,主要用于过敏性与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疾病,同时被证明对新冠肺炎重症病人具有疗效,被编入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第九版、第十版)推荐用药,用于我国重症新冠肺炎临床治疗。

(二)原料药生产企业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你公司与其他三家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企业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主要理由为:一是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均具有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资质并正常对外销售;二是地塞米松磷酸钠制剂已经有多年生产历史,国内下游制剂客户相对稳定,当事人均可以向制剂客户销售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三是当事人均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

(三)你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的垄断协议

证据显示,你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11月20日,郭相国组织你公司总经理刘欣、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代表,以及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在天津聚会,商议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共同涨价事宜,并达成停止价格竞争、共同涨价的口头协议。为避免企业之间见面,规避反垄断调查,参会各方约定具体涨价事项细节会后由郭相国分别对接本案四家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企业协商确定。

会后,你公司按照垄断协议,拟与郭相国方签署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独家代理协议,因企业内部合规审核未通过,实际并未签署,但涉及垄断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实施。2022年1月份你公司断供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断供行为与其他三家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生产企业保持一致,造成市场供应紧张。2022年2月21日你公司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由原来最高9000元/公斤提高至13800元/公斤。

为维护垄断协议平稳运行,你公司总经理刘欣等人后续又多次与郭相国方见面联络,商议垄断协议实施。截止2024年3月7日本机关开展现场调查,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垄断价格仍在执行。

刘欣作为你公司总经理,对你公司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

本案中你公司通过执行垄断协议,人为提高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并以垄断价格进行销售,存在违法所得。经本机关核定,你公司违法所得为42764400元。

(四)你公司申请宽大和整改情况

2024年3月7日本机关开展调查后,你公司第一个提交宽大申请,向本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2024年6月4日开始,你公司通过发布降价通知,逐步下调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积极进行整改。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垄断协议形式变更、固定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排除、限制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销售领域的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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