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除组织者郭相国外,其他参与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经营者在垄断协议中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相当,任何一家不参与均会导致垄断协议无法达成并实施。本案性质上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在达成和实施垄断行为过程中具有直接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观故意。你公司大幅度提高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是致使违法所得高企的直接原因。本机关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基于你公司上一年度营业额确定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减轻理由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经复核,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与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垄断协议形式变更、固定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排除、限制了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销售领域的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期间,张铧镔担任你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西安国康瑞金制药有限公司经营工作,对原料药销售价格、合同进行审批。张铧镔作为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主动提高反垄断合规意识。本中案张铧镔通过其亲属参与到垄断协议并决策实施,是你公司参与垄断协议的主要负责人,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一是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本案你公司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商品价格行为,严重破坏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市场竞争秩序,垄断行为传导至下游后客观上影响下游制剂价格上涨。同时,鉴于地塞米松磷酸钠制剂属于疫情期间治疗新冠肺炎用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二是违法行为程度较深。四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过程中缺一不可,负有同等责任。你公司在明知郭相国意图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实施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涨价事宜,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参与程度较深。
三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本案违法时间自2021年11月20日达成垄断协议开始,延续至2024年3月被执法机构核查时,长达两年四个月左右。
四是配合程度及停止违法行为情形。在调查中你公司能够配合反垄断调查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主动下调地塞米松磷酸钠原料药价格,停止违法行为。
五是其他有关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张铧镔,为提高企业业绩实施了垄断行为,未发现存在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本机关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4763156.00元。
(二)并处2023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4016034.7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8779190.78元。
拟对你公司张铧镔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600000元。
请你公司及张铧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方式办理缴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