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3MA0N2C9U4T
法定代表人:付云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鄂市监大处罚〔2025〕47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一、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二、没收劣药1、标称“参麦注射液”(产品批号:220319A2,生产日期:2022.03.19,有效期至:2025.02,规格:每支装10ml,每盒5支,生产企业: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7盒零2支;2、标称“氨咖黄敏胶囊”(产品批号:20230833,生产日期:20230830,有效期至:2025.07,规格:复方10粒/板,100板/盒,生产企业:锦州九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1盒;没收过期医疗器械1、标称“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批次代码:218072,生产日期:210906,有效期至:2024-08,规格:0.25*40mm,生产企业: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1盒;2、标称“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批次代码:214112,生产日期:211124,有效期至:2024-10,规格:0.25*25mm,生产企业: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1盒;3、标称“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0614AG03,生产日期:2022年06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06月13日,规格:挂耳式,生产企业:河南紫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支;4、标称“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22102215,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1日,规格:10.8cm*15.5cm,生产企业:河南新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3支。
处罚日期:2025年11月28日
违法事实:使用劣药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处罚机关: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注册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3MA0N2C9U4T
企业名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付云江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13年01月17日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登记机关: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备案信息如下:
省份:内蒙古自治区
审批机关:鄂伦春自治旗卫生健康委员会
登记号:PDY23316315072312B2001
地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华庭小区2号楼5号门市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级别:未定级
法定代表人:付云江
主要负责人:付云江
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24/01/01-至-2028/12/31
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大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3MA0N2C9U4T
住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云江
身份证件号码:15212319700801****
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湖美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现场检查,在该站治疗室内发现1.标称“参麦注射液”(产品批号:220319A2,生产日期:2022.03.19,有效期至:2025.02,规格:每支装10ml,每盒5支,生产企业: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8盒,其中1盒剩余2支;2.标称“氨咖黄敏胶囊”(产品批号:20230833,生产日期:20230830,有效期至:2025.07,规格:复方10粒/板,100板/盒,生产企业:锦州九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1盒;3.标称“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批次代码:218072,生产日期:210906,有效期至:2024-08,规格:0.25*40mm,生产企业: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共1盒;4.标称“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批次代码:214112,生产日期:211124,有效期至:2024-10,规格:0.25*25mm,生产企业: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共1盒。我局执法人员同时在该站中药房内发现1.标称“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0614AG03,生产日期:2022年06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06月13日,规格:挂耳式,生产企业:河南紫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20支;2.标称“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22102215,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1日,规格:10.8cm*15.5cm,生产企业:河南新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43支,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局领导后,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办理此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