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包头市悬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CQTR610
法定代表人:闫少华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昆市监处罚〔2025〕554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内容:罚款5000元。
处罚日期:2025年12月02日
违法事实: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
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处罚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头市昆都仑区知识产权局)
包头市悬济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CQTR6101
企业名称:包头市悬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少华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23年07月13日
注册资本:1.000000万人民币
登记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街道团结大街20号街坊明日星城知乐苑1-d9
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市监处罚〔2025〕554号
当事人:包头市悬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CQTR610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街道团结大街20号街坊明日星城知乐苑1-d9
法定代表人:闫少华
身份证件号码:15022119700602655X
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候娜娜、程海波对包头市悬济堂医药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同时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昆市监责改〔2025〕TJ-20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5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执业药师仍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本局当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闫少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1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在执业药师闫少华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单硝酸异山梨脂40mg*24;消炎利胆片200片),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昆市监责改〔2025〕TJ-203号)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去该店检查,执业药师訾娟不在岗时销售仍然销售处方药(门冬胰岛素3ml:300d单;复方醋酸地塞米20g*20;秋水仙碱片0.5mg*20;消炎利胆片0.25g*10),且两次检查中当事人未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进行挂牌告知。于2025年10月12日被我局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闫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现场笔录二份,处方药销售单据二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昆市监罚告〔2025〕5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包头市市府东路支行,帐号:100731925170010001。代收地址:昆区友谊大街85号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楼三楼304室。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