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玉溪市江川区宁海街道大营社区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时的《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2025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玉江罚告〔2025〕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中减轻处罚使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未造成社会危害,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1种(3支)药品。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内,交款方式1: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交款;交款方式2:携带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