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宗喀藏医药文化推广有限公司非法购进药品被查处

2025-12-15 12:21:30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有购进销售青海省久美藏医院院内制剂情况;
3、青海久美藏医院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院内制剂数量、单价、购进时间、进货企业。
4、内蒙古宗喀藏医药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处方笺复印件3份、商品消费明细3份。证明该药品的销售使用记录。
5、青海久美藏药药业有限公司资质、青海省药监局回函,证明涉案院内制剂由青海省久美藏医院委托青海久美藏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非指定使用机构且未经批准跨省调剂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五年内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呼新市监罚告〔2025〕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于2025年11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决定维持办案部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从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鉴于在此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涉案药品来源,主动提供本公司销售票据,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案涉药品仅在该诊所内销售,截至案件调查结束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一般违法(减轻)一档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四)同时具备下列4种以上情形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2.案涉药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4.违法所得:药品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不超过5万元,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超过3万元;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不超过1.5万元;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不超过1千元的;5.货值金额:药品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不超过10万元,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超过5万元;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不超过3万元;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不超过2千元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款单位:新城区财政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号:00120120111012494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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