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乾翔健康咨询部违反食品安全法被查处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17号
当事人:定州市乾翔健康咨询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JD1J
住所(住址):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南街社区就业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月
2025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南街社区就业街4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高硒玉米胚芽粉谷物固体饮料涉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三日内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决定书文号:定市监当罚[2025]0001837号)。2025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定州市乾翔健康咨询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5年4月16日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5年3月12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事实;
证据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文号:定市监当罚[2025]0001837号),证明当事人收到当场警告处罚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4月16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事实。
证据五:2025年4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4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西城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条,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伍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