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5日,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五办)罚告〔2023〕17号)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于2024年8月7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在涉案主体认定、处罚幅度等方面的意见。经听证查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方面,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同意执法人员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建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中有氯化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等注射剂品种,注射剂属于高风险产品,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为1195元,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95元;2.处货值金额22.5倍罚款225万元(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罚没款共计2251195元(贰佰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详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和本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