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林雪红、质量负责人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具有案件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经营资质、仓库地址为福建省漳平市外环东路321-11号(西侧98平方米除外);
2.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线索移交函》证明案件来源;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龙岩市吉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部配送单、销售明细,福建***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为其提供药品、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经营方式)的事实以及提供药品的时间、数量、货值金额等;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闽药监明稽办限提〔2024〕4号),当事人情况说明、***APP截图,福州***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龙岩市吉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部配送单,福建***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仓库地址)经营药品的事实以及储存药品的地址、时间、数量、货值金额等;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组织机构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验证报告、收货记录、药品网络销售操作规程等,证明当事人存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
2025年1月9日,本办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明稽办罚告〔202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办提出陈述、申辩。
本办认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当事人在知道福建***药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26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情况下,向福建***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三九胃泰颗粒等134种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该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办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1462.7元;3.罚款3000元。
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当事人在经批准的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的情况下,向零售单体药店福建***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格列喹酮片等81种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1月23日期间,当事人在经批准的仓库地址外储存网络销售药品熊胆粉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本办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