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价局规定医院采购药品不得二次谈价

2009-10-17 10:38:48    来源:  作者: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计算,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药品中标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二条  药品采购机构应在药品定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药品采购价格及按规定核定的零售价格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内容:政府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加价率(额)。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审核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药品价格审核后,应向社会公布药品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作为执行和检查药品价格的依据。医疗机构也应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采购药品零售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执行期间,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零售价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药品零售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零售价格执行。

  药品零售价格低于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零售价格的,暂不调整。若药品采购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规定加价率(额),中标人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整药品零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药品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扩大加价率(额)、不执行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应免费向药品采购双方提供全程服务。为便于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进行适时管理,省药品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应提供监管系统的帐号与密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5]4号)、《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通知》(苏价工[2007]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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