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2011-11-22 16:58:23    来源:发改委,出厂价  作者:

  第十八条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整理下列材料:(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5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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