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云藏雪域土特产店因销售“大理胃药”等假药被查处

2026-01-04 14:53:19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上述事实,均由龙陵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和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审查认定,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何建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6日对何建雄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确认了当事人销售假药、无违法所得等事实;
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龙检刑行意〔2025〕15号)(附件:1、不起诉决定书1份;2、刑事诉讼电子卷宗1份<光盘刻录>。)一份,证明了案件移送情况及案件证据材料的来源;
4.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云0523刑初251号〕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妻子段春香被判决的情况;
5.龙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公(森)受案字〔2023〕3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了“2023.06.09生产、销售假药案”案件来源情况;
6.龙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24年8月2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何建雄被抓获的经过;
7.龙陵县公安局《搜查证》(龙公(森)搜查字〔2023〕26号)复印件一份、《搜查笔录》(2023年6月9日)复印件一份、搜查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案件现场搜查情况;
8.龙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龙公(森)搜查字〔2023〕2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涉案物品扣押情况;
9.龙陵县公安局《传唤证》(龙公(森)传唤字〔2024〕115号)副本复印件一份、龙陵县公安局《传讯通知书》(龙公(森)传讯字〔2024〕104号)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被传唤、传讯的情况;
10.龙陵县公安局《讯问笔录》(2024年8月26日)、《讯问笔录》(2024年8月27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假药、无违法所得的情况;
11.《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意见》(保市监药认字〔2023〕第4号)(附件:1、涉案物品照片;2、假劣“药品”事实认定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痛风散为假药的事实;
12.龙陵县公安局《认定意见告知书》(龙公(森)认告字〔2024〕036号号)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办案机关认定假药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上述3至12项证据由龙陵县人民检察院、龙陵县公安局移交,在本案处理中直接予以采用。

2025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9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销售的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龙检刑行意〔2025〕15号)明确指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在后续我局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就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向本局提交了《自愿认罚承诺暨减轻处罚申请书》。经严格审查,对检查建议及当事人减轻处罚的申请,本局决定予以采纳。

综上,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

手机:   汉字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