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龙马医药连锁饶阳弘康大药房非法购进药品被查处

2025-12-20 13:36:13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机关案件材料5页,对负责人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3.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饶阳弘康大药房购进凭证(现金日记账)1页,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数量及价格。

2025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饶市监罚告〔2025〕1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编码HEBMPA-C-1-013,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应当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黄芪”960g,中药饮片“山楂”1078g;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账号:13050111012500000042,地址:饶阳县平安西路409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饶阳支行,账号:0407001009249051493,地址:饶阳县人民西路119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饶阳支行,账号:100148653168,地址:饶阳县人民西路98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饶阳支行,账号:50426001040001053,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账号:100601539440010001,地址:人和东路86号;代收机构名称: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账号:5063817000014,地址:饶阳县富强南街16号;代收机构名称: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98110122000081093,地址:饶阳县人和西路106号;)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饶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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