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方琼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被查处

2025-12-05 10:30:14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  作者:

当事人:余方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028************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229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内容: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处罚日期:2025年11月24日
违法事实: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处罚机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229号

当事人:余方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方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028************

2025年10月10日,我局接到《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弥检刑行意〔2025〕10号),意见书中载明:2024年8月30日余方琼购买了黄金伟哥、海狗王、硬得快、德国黑金刚、藏秘肾宝片共5个产品,于8月31日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带着壹盒硬得快、壹盒黄金伟哥、壹盒海狗王到弥勒市朋普镇的集市上,以摆地摊的形式售卖,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金伟哥、海狗王、硬得快、德国黑金刚、藏秘肾宝片共5个产品为假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25年10月11日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余方琼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的事实,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给身体不好的老公曾某江调理身体,在2024年8月31日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的当天17时左右,支付120元现金向一个拖着小推车卖药的男的购买了黄金伟哥、海狗王、硬得快、德国黑金刚、藏秘肾宝片共5个产品六盒补肾药(壮阳药)给曾某江吃,曾某江因身患糖尿病不吃当事人买的这些补肾药(壮阳药),当事人觉得把这些补肾药(壮阳药)丢了可惜,同时为了找补买药的成本,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31日将一盒黄金伟哥、一盒海狗王、一盒硬得快带到弥勒市朋普镇的集市上售卖,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未售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当事人主动将放在家里的一盒德国黑金刚、一盒藏秘肾宝片、一盒硬得快上交公安机关。后经红河州市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金伟哥、海狗王、硬得快、德国黑金刚、藏秘肾宝片共5个产品为假药。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依据取得的证据,经计算本案涉案货值金额120.00元,因当事人未售出过上述假药,故无违法所得。因涉案假药属于特殊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六盒(黄金伟哥一盒、海狗王一盒、硬得快二盒、德国黑金刚一盒、藏秘肾宝一盒)假药,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弥勒市公安局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移交弥勒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余方琼的身份情况;
2.书证:当事人微信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云南省医疗保障医保结算单、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受理证明等截图共9页,证明曾某江与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曾某力与当事人系母子关系,和当事人丈夫曾某江患糖尿病治疗及儿子曾某力申请助学贷款的事实;
3.书证:询问通知书及微信送达截图各1份,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4.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
5.书证: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和送达地址的情况;
6.书证:《减轻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错悔改态度及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7.书证:案件移送转办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
8.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的情况。

2025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到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2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照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销售的药品、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销售的药品、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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