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产品批号8174338)现场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了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产品批号8174338)的随货通行单(有验收人员签字及日期)、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验收记录(计算机软件)、药品陈列养护检查记录、销售记录及召回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销售的药品进货渠道合法;药品采购与验收记录、入库查验验收记录完整;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产品批号8174338)的违法行为事实;5.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公司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科尔沁右翼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右中市监罚告〔2025〕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给予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没有主观故意、提供了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产品批号8174338)的随货通行单(有验收人员签字及日期)、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验收记录(计算机软件)、药品陈列养护检查记录、销售记录及召回记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并经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系初次违法。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我旗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内药监发〔2024〕50号)附件5(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序号:“销售假药的: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陆佰柒拾肆(1674.00)元;
2.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缴款帐号:060804012902645017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科尔沁右翼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