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队案源处理审批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页、诊所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页,证明(该医疗机构经营资质合法);
3.该诊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证明经营者处理该案的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商资质、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发票、检验报告各共计42页,证明(涉案药品进货渠道来源合法);
5.现场检查笔录1份、《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该单位出具的处方笺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无证制售中药制剂的违法事实以及制售中药制剂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情况);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涉案批准文件);
7.当事人提供的家人低保证明材料7页,(证明当事人赡养父母情况);
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盘市监罚告〔2025〕6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9月25日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刘广鑫中医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并销售中药制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鉴于当事人赡养父母(岳父69岁,为肢体残疾人、低保户)年龄较大,同时供养侄女蔡美琪,蔡敬朋,上学生活,同时供女儿刘佳宁,儿子刘昊然上学,经济条件困难。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兴隆台区市场局检查后就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数量2瓶,数量少、2025年6月25日制作的中药制剂,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对照《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案价值金额低于5000元
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裁量区间为:“货值金额15倍以下罚款”,经合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事实情况,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0.02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罚款2000元
罚没合计29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缴款码:********************,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