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办法

2010-11-28 22:35:57    来源:  作者: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医疗保险专门服务区域,具备及时供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配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在执业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六)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九条  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通过证书的复印件;

  (三)药师及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商务委员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和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组成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通过核对相关材料、实地勘察等方式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联合工作组的评审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配购药选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可以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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