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办法

2010-11-28 22:35:57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批、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批以及相关医保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总体规划对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零售药店总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对定点零售药店采用不定期审批的方式。具体接受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的日期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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