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张丽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超过期限药品消炎利胆片1瓶、格列齐特缓释片1盒、盐酸氨溴索注射液70支,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3.消炎利胆片、格列齐特缓释片、氨溴索注射液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索证索票资料齐全。
4.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入库记录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在药品超过期限后未售出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5年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庆市监罚告〔2025〕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涉案药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的供货商资质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后果,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显示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发生,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至案件调查终结前,未有涉案药品的质量投诉和举报。上述三种未销售涉案药品货值63.2元。
依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参照《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地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