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检查、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发现存在主观故意违法的情况,涉案品种少,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本局予以部分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是为群众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机构这一特殊情况,结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及陈述申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一、没收涉案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过期的医疗器械共计4个品种15支(袋);
二、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处罚款伍仟元(¥5000.00);
三、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款壹仟元(¥1000.00)。
上述罚款合计陆仟元(¥:6000.00)。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计划股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后,可用支付宝或微信支付扫二维码缴纳罚款,也可以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富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