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提取单》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6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证据提取单》1为富宁县阿用乡那翁村卫生室门头照片,共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外观情况及正在对外经营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5页、《证据提取单》2-1至3-6为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的具体情况,证明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过期的医疗器械存放在当事人的诊疗活动场所内,并且与在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一起放置的事实;
4.《证据提取单》为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富市监强制〔2025〕01-0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富市监物清〔2025〕01-06号)各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保存证据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7页、《证据提取单》7为涉案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的来源信息复印,证明上述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来源、供货商资质、价格、存放位置、数量、货值金额、领用等信息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文富罚告〔202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减轻处罚,陈述、申辩内容主要为:一是此次是首次违法,在此之前我单位没有因医疗器械问题被立案调查和处罚情况;二是在被贵局立案调查期间,我单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三是我单位经营过期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情节轻微,未对群众造成伤害且货值金额小;四是那翁村卫生室收入微薄,近半年来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若处罚过重可能导致卫生室倒闭,影响人民群众就医需求;五是在被本局立案调查后,我单位高度重视并积极自检自查,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行了全面排查和整改。恳请贵局领导充分考虑以上理由对我单位减轻处罚。当事人放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经本局认真核实决定给予部份采信,主要采纳第一、二、三、五的陈述申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