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利市监处罚 监利市监处罚〔2025〕68 号
当事人:监利普爱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023MA488BNL36
住所(住址):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卢子豪
2025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投诉单, 投诉人应文宇(投诉30次,举报27次)反映2025年1月9日,在当事人店铺购买了2个医用防护口罩,花费2元,回家后发现该医用防护口罩已失效。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商家店铺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投诉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大自然.永安”医用防护口罩N95 售价1元/个,25个/盒,剩余11个,(标注生产企业:湖南大自然制药 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21212;生产日期:20221212;有效日期: 20241211)投诉属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上述涉案物品。
经查,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 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 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一份(编号: 1421023002025011196466518)及证据资料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片一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已经扣押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及进货发票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当事人进货数量,进货渠道等情况;
证据五: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各一份,证明供货商资质。
2025年3月1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 知书》(监市监罚告(2025)54号),告知当事人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 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 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违法行 为轻微并在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检查时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鄂药监发〔2024〕43 号)附件:1.湖北省药 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 第十一条第(十 四)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十四)违法 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 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鄂药监发〔2024〕43 号)附件:1.湖北省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 第十一条第 (三)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 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 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监利市非税收入服务中心汇缴户提供的二维码缴款码或者随机生成的电子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