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已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处于待用状态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共计169.6元,具体为:“穿心莲注射液”1盒(剩余1支),6元/盒,货值0.6元;“葡萄糖注射液”(100ml规格)3元/瓶,25瓶(含已使用的1瓶)货值75元;“葡萄糖注射液”(250ml规格)4元/瓶,6瓶(含已使用的1瓶)货值24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7瓶,5元/瓶,货值35元;“利巴韦林注射液”10盒,3.5元/盒,货值35元。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为患者刘某某配置输液药品时使用了超过有效期的“葡萄糖注射液”2瓶,未收取诊疗费用,无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相关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纠正和追究。鉴于当事人使用劣药货值169.6元,未超过1万元,且无违法所得,具备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情节,符合《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应规则》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2.没收涉案劣药。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