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兴杰心大药房销售过期药品被查处

2025-04-02 14:03:47    来源:国家市监局  作者:

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汇市监罚〔2025〕2号

当事人:遵义市汇川区兴杰心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303MA6DNNFL5L
住所(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龙城国际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小梅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遵义市汇川区兴杰心大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进门中间右侧排货架上发现放置有“小儿咽扁颗粒”,规格每袋8克,8克×8袋/盒,产品批号:230601012,生产日期:2023.06.29,有效期至2024.12.28,生产企业: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盒,标签价格为30元,该药品截止检查当天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经营场所内剩余的4盒“小儿咽扁颗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汇市监强制〔2025〕2号)。

2025年1月10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并对遵义市汇川区兴杰心大药房负责人陈小梅进行询问调查,陈小梅表示该批次超过有效期“小儿咽扁颗粒”是从贵州迪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货,并向我局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质量保证协议》、《购销合同》及该批次药品检测报告等材料;陈小梅向我局提交了该批次超过有效期“小儿咽扁颗粒”的进销台账与进货票据,台账与票据显示该批次药品于2024年1月30日进货5盒,进货单价12元/盒;2024年7月18日销售出1盒,销售单价30元/盒,销售时该批次药品在有效期内;剩余4盒该批次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均未销售,现已被我局扣押。至2025年1月15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经营4盒超过有效期药品“小儿咽扁颗粒”,销售单价30元/盒,货值金额共计120元(大写:壹佰贰拾圆整),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遵义市汇川区兴杰心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陈小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2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汇市监强制〔2025〕2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4.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5.供货商贵州迪康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共17页。

6.《贵州迪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当事人提供电子采购订单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贵州迪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货该批次药品的事实。

7.该批次药品《成品检验报告书》、《药品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

8.当事人提供电子销售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在该批次药品有效期内销售出1盒该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印认可。

2025年3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汇市监罚告〔2025〕2号),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

鉴于本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情况,该批次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均未销售;且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其公公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文件,其公公因慢性肾衰竭和慢性心力衰竭等疾病,需当事人长期陪伴治疗。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条:“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小儿咽扁颗粒”4盒;

2.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国库。(凭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没)款;或者根据本局向当事人发送的缴款识别码的应缴信息短信,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依法向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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