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2024-07-11 13:31:32    来源:黑龙江省药监局  作者: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在同一个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市(地)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每年编制典型案例,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作为执法监督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依据。

第五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制定的裁量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四)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黑药监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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