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23年第153号)

2023-12-08 11:27:04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五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与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等不适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

(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

(二)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

(三)全部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贮存的;

(四)仅经营医疗器械软件,且经营场所满足其产品存储介质贮存要求的;

(五)仅经营磁共振成像设备、Ⅹ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放射治疗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

第三十八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房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有效防止对贮存的医疗器械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 库房应当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管理,设置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可以采用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

第四十一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施设备,如货架、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和满足照明需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五)有特殊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特性和管理要求,合理设置满足不同质量状态、贮存环境要求的库区与库位。库房温度、湿度以及其他贮存条件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或者仪器。

第四十三条 库房贮存产品包含非医疗器械产品时,应当做好库房分区管理。应当充分评估非医疗器械产品对贮存环境与人员的污染风险,制定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贮存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和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其经营或者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涉及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应当配备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二)用于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的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能够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不间断的供电设备(如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等);

(四)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冷冻)箱、保温箱等设备;冷藏车应当具有自动显示温度、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五)对有特殊温湿度要求的,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

(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经过验证并具有温度显示和监测功能的冷柜;

(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五)提供验配服务的,应当设立符合验配服务相关规定的独立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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