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2011-07-05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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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发改、价格、人力社保、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改、价格、经信、工商飞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中标(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通过商业贿赂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根据商业贿赂金额及时下调药品价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意见》(浙体改办〔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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