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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未明码标价、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案

来源:合山市监局2026-07-21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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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市监处罚〔2026〕35号

当事人: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合山市金融西街**号楼
投资人:韦金伶

2026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合山市金融西街**号楼的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常营业中,店中货柜上的“蒲公英”、“田基黄”、“桑寄生”等药品有序摆放,药品处于待售状态,均未明码标价。待售货柜上“丹参”标价为0.2元/克,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为0.25元/克;待售货柜上“党参片”标价为0.35元/克,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有0.5元/克、0.6元/克。待售货柜上“丹参”标价为0.2元/克,当事人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为0.25元/克,2025年5月4日至2025年12月20日期间多收金额36.5元;待售货柜上“党参片”标价为0.35元/克,当事人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有0.5元/克、0.6元/克,2025年9月26日至2025年12月30日多收金额42.05元。多收金额合计78.55元。

为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6年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韦金伶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5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2026年1月5日店中货柜上的“蒲公英”、“田基黄”、“桑寄生”等药品处于待售状态,均未有明码标价;待售货柜上“丹参”标价为0.2元/克,查询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为0.25元/克;待售货柜上“党参片”标价为0.35元/克,查询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有0.5元/克、0.6元/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七条“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的规定。待售货柜上“丹参”标价为0.2元/克,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为0.25元/克,2025年5月4日至2025年12月20日期间多收金额36.5元;待售货柜上“党参片”标价为0.35元/克,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系统显示药品单价有0.5元/克、0.6元/克,2025年9月26日至2025年12月30日多收金额42.05元。多收金额合计78.55元。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责令退款期限届满后,无人办理退款,上述多收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截至2026年2月26日,经当事人公告退款后,无人办理退款,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8.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资质的事实;

2.投资人韦金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公民身份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经营者在经营现场未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4.《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共8页。证明经营者于执法人员检查当日2026年1月5日正常营业;店中货柜上的“蒲公英”、“田基黄”、“桑寄生”等商品处于待售状态,均未明码标价;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中药柜上““丹参”商品标价0.2元/克,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上显示:“丹参”单价0.25元/克,货柜上的“(党参)党参片”商品标价0.35元/克,该店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 药店版(销售查询)上显示:“党参片”单价0.5元/克、0.6元/克。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相关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

6.《销售台账》1份共2页,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涉案药品《随货同行单》图片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丹参、党参片销售数量、进货时间及金额的事实。

7.《价格(收费)检查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

8.《责令退款通知书》(合市监责退〔2026〕1号)1份。证明依法责令当事人将多收价款退还给消费者的事实。

9.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退款公告图片1份,合山市晓玲中西药店《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清退多收的价款无果的事实。

10.整改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现场指出问题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6年5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合市监罚告〔2026〕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从轻处罚裁量基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

2.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8.55元,罚款800元。

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罚没款合计1078.5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合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窗口办理缴纳罚款业务并将罚没款缴到合山市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合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5171201010149170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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