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市监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合山市平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85995903Y
经营场所:合山市民贵花园小区F**号
经营者:吴统宝
2026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合山市民贵花园小区F**号的合山市平安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常营业中,店中货柜上的“(元典)清火片”、“(葵花)四季感冒片”、“(密之康)龙泽熊胆胶囊”、“(元典)穿心莲片”、“(元典)复方板蓝根颗粒”、“(万通)板蓝根颗粒”、“(老专家)复方板蓝根颗粒”等药品有序摆放,货品处于待售状态,均未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16日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
现查明,2026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合山市民贵花园小区F**号的合山市平安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常营业中,店中货柜上的“(元典)清火片”、“(葵花)四季感冒片”、“(密之康)龙泽熊胆胶囊”、“(元典)穿心莲片”、“(元典)复方板蓝根颗粒”、“(万通)板蓝根颗粒”、“(老专家)复方板蓝根颗粒”等药品有序摆放,货品处于待售状态,均未明码标价。
截至调查终结之日,我局没有收到群众关于购买上述商品后有关价格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2.经营者吴统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公民身份的事实;
3.《委托书》及被委托人施*、蒙*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以及委托权限和期限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于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正常营业,“(元典)清火片”、“(葵花)四季感冒片”、“(密之康)龙泽熊胆胶囊”、“(元典)穿心莲片”、“(元典)复方板蓝根颗粒”、“(万通)板蓝根颗粒”、“(老专家)复方板蓝根颗粒”等药品未标明价格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涉案药品未明码标价就进行销售的事实;
6.整改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7.《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6日到合山市平安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药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当事人销售商品却不对商品作价格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现场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6年4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合市监罚告〔2026〕27号),告知当事人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从轻处罚裁量基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合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窗口办理缴纳罚款业务并将罚没款缴到合山市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合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5171201010149170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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