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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国家药监局2024-08-29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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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并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医疗器械进出口

第八十七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法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法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八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进口医疗器械的上市后风险管控;

(二)承担进口医疗器械相关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开展不良事件调查和处置;

(三)组织实施进口医疗器械在中国境内的召回;

(四)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产品上市后研究;

(五)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六)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代表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七)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之间的联络,及时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方面的要求;

(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为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凭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编号和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应当确认进口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进口数量、进口口岸等基本信息。

海关商品编号应当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相衔接,海关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和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口,已进口医疗器械境外维修后复运入境或者已出口医疗器械入境维修的除外。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数据和相关情况。

国家加强进口医疗器械通关信息化建设,用于进口医疗器械通关管理。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或者诊断、治疗罕见疾病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九十一条 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指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服务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未指定境内服务商的,相关医疗器械不予通关。

允许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商务平台、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不得为目录外的未在境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提供信息展示、链接等服务。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停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总署。海关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通关等措施。

第九十三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七章 医疗器械使用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质量和使用行为管理制度,合理、规范使用医疗器械,保障医疗器械使用安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和使用行为全面负责。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制度。采购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采购、验收记录和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建立贮存管理制度,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并定期检查;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贮存的,应当委托专门提供贮存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并加强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第九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采用与患者疾病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诊疗指南、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合理使用医疗器械;需要向患者说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相关事项的,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误导患者。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医疗器械用法实施治疗。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疗器械使用的适宜性进行监测评价,指导临床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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