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2024-08-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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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重新设置)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 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应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执业登记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

(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医院信息平台功能、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等规定,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要求,与监管平台对接;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业登记材料) 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三)互联网医院拟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表;

(四)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五)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以及开展执业活动前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等内容进行承诺);

(六)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七)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

(八)互联网医院拟在执业登记地点设置诊疗场所的,还应当按照实体医疗机构设置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三)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与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四)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执业登记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诊疗科目;

(四)经营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所有制性质、类别、经营性质、服务对象、注册资金;

(四)诊疗科目;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六)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名称;

(七)第三方合作机构名称;

(八)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

(九)校验记录、变更登记记录。

对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及诊疗科目。

第十八条(类别) 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相一致。

第十九条(诊疗科目登记)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确定诊疗科目,诊疗科目登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和相应的专科标准、规范等规定,并与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以及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互联网医院开设相关诊疗科目,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至少有1名本专业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该医疗机构(可多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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