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2024-08-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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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七条(准入申请) 拟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向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互联网医院依法需要办理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方面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在取得相应许可(或备案)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八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二)有合适的场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市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设置申请材料)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或合同。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同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依法申请医疗机构设置时提交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公示) 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互联网医院的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医疗机构名称等。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实,未通过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

第十一条(名称核准)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包括“上海+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医院名称应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设置批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15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设置人;

(二)名称;

(三)地址;

(四)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五)类别;

(六)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七)所有制形式、经营性质、投资总额;

(八)诊疗科目。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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