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2024-08-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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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登记后监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其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医院信息系统与监管平台对接的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经查实,互联网医院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撤销执业登记决定,并上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互联网医院应取得但未取得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行政许可(或备案)开展执业活动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其他要求)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与监管平台对接及数据报送情况,纳入校验内容。

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延续(换证)、补证、注销等其他事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应注销互联网医院。如变更合作方后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原则)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疫情防控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信息管理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支持实体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第三方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服务便捷度,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

互联网医院应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互联网医院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医疗管理、信息管理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检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加强互联网诊疗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建设) 互联网医院应按照《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第三级及以上标准完成定级备案和连续性测评,每年应依法开展测评,测评通过后应提交系统年度测评报告。

互联网医院应主动与监管平台对接,实现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上报业务数据,主动接受监督。

互联网医院配备及使用的医疗人工智能产品、移动设备、应用程序、服务器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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