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6-02-27 11:20:06    来源:国家医保局  作者: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7号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6年2月1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章轲

2026年2月12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医药费用的监督,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的智能监管体系。

第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和参保人员医保报销费用、申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等,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等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核查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医保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核查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情况,以及核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基金使用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协议管理职责,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采取日常审核、智能审核、抽查审核、核查检查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措施。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经审核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不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拒付费用。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履行服务协议,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催告后仍不履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定点医药机构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定点医药机构认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的,应当在协议履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具体情形和约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

第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落实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医药服务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要求,积极应用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视频监控、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药品耗材追溯码,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第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被责令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应当在相关责任部门和定点医药机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对参保人员做好解释。

第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向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国家、省级和本统筹地区有关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具体项目、支付标准及价格政策。

第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申请解除服务协议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者根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全面核查。核查发现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解除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医疗保障待遇,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配合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与反馈、联合惩戒等机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跨省异地就医基金使用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定点医药机构现场和关联场所检查;

(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授意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或者组织有关人员串供;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含电子资料、视频监控等),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情况;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人员提取电子信息数据;

(五)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六)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清除法定或约定合理保管期限内的历史数据;

(七)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八)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结算医疗保障基金且暂停拨付费用,直至定点医药机构配合调查时止。

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期间,在被暂停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待解除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所称“参保人员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受调查,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提供本人住所、工作场所等其他可接受调查的场所接受调查;

(二)拒绝就本人待遇享受、就医购药、健康状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五)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

(六)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七)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但是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联网结算其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直至参保人员配合调查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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