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 2024〕 14号
当事人: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2MA06AWGH5Y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常青松
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于2024年6月4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徐庄村的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企业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有:1、“50片卸妆棉纸卡”350个;2、卸妆巾盒盖15个。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上述“‘50片卸妆棉纸卡’350个”部分延长了行政强制措施至2024年8月2日,对“卸妆巾盒盖15个”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于2024年6月4日对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活动案立案调查。
2024年6月19日对当事人实际控制人**、生产厂长**、销售负责人**、操作工**、库房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6月26日对当事人检验负责人**、配液工**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将召回的4180盒涉嫌未经许可生产的化妆品“三仕达卸妆湿巾50片”主动送至我局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8号的扣押物品仓库。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至2024年3月共生产“三仕达卸妆湿巾”8552盒,全部销售给**有限公司,售价**元/盒。当事人在案发后按照售出价格召回了涉案产品,共召回涉案产品4180盒。本案货值金额4447.04元(8552×**),违法所得2273.44(8552×**-4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120222MA06AWGH5Y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津)卫消证字(2018)第0503号]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常青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3份,共4页;**、**、**、**、**、**、**的身份证复印7份,共7页。2、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3、当事人生产的“三仕达卸妆湿巾”照片1份,共4页。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发票联复印件、抵扣联复印件1份,共2页;《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1份,共1页;《入库单》(NO.0738701)复印件1份,共1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5、《生产废料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6、《调拨出库单》(NO.1793)复印件1份,共1页;《商品组装单》(NO.3173、NO.3159)复印件1份,共2页;《入库单》(NO.5926614、NO.5926615)复印件1份,共2页;《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药液配方执行表》复印件1份,共1页;《配液操作监督表》复印件1份,共1页;《关于卸妆湿巾配液配方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7、《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采购订单》复印件(编号:JHF20240306003)1份,共1页;《销售送货出库单》复印件(单据号:20201222-006)1份,共2页;《销售出库单》复印件(NO.51991、52378)1份,共2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8、《产品召回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销售退单》(N0.5661、5663)复印件1份,共2页;2024年7月11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三仕达卸妆湿巾”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8日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