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申请医保定点药店的条件

2010-02-11 12:34:05    来源:  作者:

  (二)零售药店按公告规定的时限,按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受理申报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符合定点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九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年度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一)申请市级定点并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申请区县定点并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与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三)医疗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原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证书作废。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年检换证。每年11月,定点零售药店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续效申请的,终止服务协议,定点资格次年自动失效。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年检办法另定。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以及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物品自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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