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10-02 10:56:41    来源:  作者:

  第十一条(患者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程序)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报告。

  第十四条 (报警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有其他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职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要求积极履行职责;

  (二)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仪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手机:   汉字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