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太平医药大同仁药店销售伪造口罩案

2020-07-26 13:40:00    来源:  作者:天津市宁河区市监局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芦罚〔2020〕5号》中,涉及到天津市宁河区太平医药有限公司大同仁药店销售伪造厂名的口罩案。

2020年2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于2020年1月25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一包N95口罩,为防尘口罩,200元一袋,20元一只,怀疑为冒牌产品。根据举报,执法人员立即联系举报人了解情况并获取口罩照片,口罩包装标注名称为康护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厂名为康护盾呼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口罩,在店内柜台发现有价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标价20元/只,经与当事人现场确认,价签对应口罩为涉举报的康护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产品的违法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0年2月18日调查终结。

2020年2月12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天津市宁河区太平医药有限公司大同仁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口罩,在店内柜台发现有价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标价20元/只,经与当事人现场确认,价签对应口罩为涉举报的康护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同日,执法人员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康护盾呼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显示“用时0.034秒,查询到0条信息”,无该名称企业信息。

综上,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的康护盾国标过滤式防尘口罩的行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产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当事人没有该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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