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福民三闾药店因收售“回流药”被查处

来源:监利市监局2026-08-10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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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市监处罚〔2026〕133号

当事人:监利市福民三闾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023MA4F47ME3G
住所(住址):监利市容城镇三闾社区新洲大道25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梦

2026年2月1日,接监利市医疗保障局《线索移送函》有关线索,显示监利市福民三闾药店收售“回流药”,要求我局调查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反馈该局。2026年2月6日,经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管理药品的博拓科技开发的智慧医药GSP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查询,发现当事人对进购的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8203342)于2025年9月25日采购入库4盒,进购价格为40元/盒,于2025年9月25日19:27:33销售4盒,销售价格为45元/盒。上述药品当事人未提供随货同行单及供应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品专柜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上述药品。2026年3月6日,经本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开始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为了患者需求,2025年9月21日,当事人从监利市华仁大药房(另案调查)处购进6盒由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8203342“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于2025年9月25日,经当事人开具处方单销售4盒该批次药品,剩余2盒供当事人员工夏涛其父亲使用。经调查确认,药品供应商“监利市华仁大药房”为药品零售企业,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现已查明,当事人以每盒40元的价格购进6盒由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8203342“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以每盒45元的价格采取医保结算方式销售4盒上述药品,违法所得20元,货值金额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监利市医疗保障局线索移送书》一份、《关于对药品追溯码问题疑点数据核查的处理通知》一份、《荆州市下发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一份、《监利市医疗保障局检查笔录》一份、《供货单》《南京医药监利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电子发票》《付款截图》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6年2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予以检查并记录;

3、2026年2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回流药的事实;

4、2026年3月9日由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部门调查;

5、2026年3月10日由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6、2026年2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图片》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的视听资料;

7、2026年2月6日由本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一份,内含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3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监利市中医院(№:17718)《外配处方笺》及流水号为:P42102301000G202509251927218010《湖北省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凭处方销售批号为8203342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的事实。编号为№:20250921001《调货单》一份、南京医药监利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单)一份、发票号码为25422000000231783297《电子发票》一份、电脑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货来源。

8、2026年2月6日,由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因特殊原因,委托当事人员工夏涛接受本局调查证明;

9、2026年2月6日,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同意按照确认书上签署的地址接收所有执法文书的证明。

以上材料经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

2026年6月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监利市监罚告〔2026〕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0元,处1000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药品时,当事人未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工作,并能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未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处10000元罚款。两项罚没款合计100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监利市非税收入服务中心汇缴户提供的二维码缴款码或者随机生成的电子账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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