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市监处罚〔2026〕130号
当事人:监利市扬名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1023MA48DLEH8W
住所(住址):监利市周老嘴镇德昌路72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超
2026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监利市扬名大药房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防水创口贴”(滇昆械备20150006号)、“玻璃体温计”(皖械注准20172200047)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相关文件证明,我局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2026年6月4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监利市扬名大药房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南京卫材医用纱布敷料”(赣械注准20172140014)、“南昌卫材医用外科口罩”(赣械注准20192140196)现场仍然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相关文件证明。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监利市扬名大药房授权委托人谢从福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报市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经查,监利市扬名大药房于2016年10月25日在监利市周老嘴镇德昌路72号从事经营活动。2026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防水创口贴”(滇昆械备20150006号)购进数量3盒(20片/盒)、购进价2元/盒、销售价3元/盒;“玻璃体温计”(皖械注准20172200047)购进数量2盒(10支/盒)、购进价12元/盒、销售价14元/盒;“防水创口贴”和“玻璃体温计”各销售一盒,获利3元,均不能提供购货凭证及台账记录,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电脑上也无法调取入库记录。2026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监利市扬名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南京卫材医用纱布敷料”(赣械注准20172140014)、“南昌卫材医用外科口罩”(赣械注准20192140196)现场仍然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相关文件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电脑上也无法调取入库记录。经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当事人未引起重视,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职业药师注册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指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授权人处理本案件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5月25日、2026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图片、医疗器械图片多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5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市监当罚〔2026〕44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当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5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监利市监责改[2026]180号)一份,《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已经通知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监利市监询通〔2026〕2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已经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记载了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2026年6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监利市监罚告〔2026〕121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我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减轻处罚,故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六条第一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层级:”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低罚款倍数;”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监利市非税收入服务中心汇缴户提供的二维码缴款码或者随机生成的电子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3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244号 粤ICP备10223721号-1 资质文件 Copyright © 东莞力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