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上海市药监局2024-11-22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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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业一年以上,恢复经营前,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通过上海市医疗器械追溯报告系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市医疗器械追溯报告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追溯要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产品追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通过上海市医疗器械追溯报告系统登记、维护在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追溯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发证谁监管原则,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设置的库房,由发证部门实施监管,或协调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在外省设置的库房,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档并监管,必要时可以商请外省发证部门协助检查。

第三十三条 除《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企业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对以下情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经营冷链管理医疗器械的、未提交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通过审查年度自查报告发现存在重大风险的、年度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要求中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自动售械机的监督检查由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检查方式可以通过现场及远程方式开展,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前本市相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9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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