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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国家药监局2024-08-29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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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一百七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给予使用其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医疗器械购销中收受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15年内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境内责任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散布虚假医疗器械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械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实行首负责任制,应当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一)生产未经注册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

(二)明知医疗器械未经注册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销售;

(三)医疗机构明知医疗器械未经注册而使用给用械者造成损害。

第一百七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参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在医疗器械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医疗器械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医疗器械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医疗器械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医疗器械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医疗器械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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