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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试行)

来源:河北省市监局2024-07-2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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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防范商业贿赂举报奖励机制,并对举报人进行严格保护;

(六)建立合规审计制度,定期对交易行为进行全面审计,严防商业贿赂行为发生。

第十条 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以下医药企业商业贿赂行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医药企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涉嫌商业贿赂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医药企业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医药企业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医药企业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医药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医药企业及其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医药企业因商业贿赂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医药企业及其代理商等从事商业贿赂行为,存在触犯其他国家相应的反腐败、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风险。

第十四条 医药企业及其员工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拖延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不完全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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