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01-23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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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加强诚信自律,规范医疗保障相关行为。鼓励各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信用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按照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进行分类,包括以下类别:

(一)信用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主要指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信用主体因违反医疗保障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保障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

(三)行政管理信息。包括医疗保障行政管理信息、拒不履行生效的医疗保障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信息,以及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药品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领域与医疗保障有关的行政管理类公共信用记录。

(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实施主体为医疗保障部门的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其他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失信主体名单。

(七)行政约定及其履行信息。包括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信息、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参保缴费情况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主要指信用主体作出的医疗保障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含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结果)、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等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

(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用主体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三)医疗保障领域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医疗保障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省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各类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归集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条 来源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以外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原则上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交换渠道、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以及其他规定的渠道获取。对公共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信用主体,需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信用承诺,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信息抽查核实工作,对校验不通过、错误、变更的信息进行核对修改,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防范危害医保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信用承诺指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规范形式对社会作出自律管理、诚信服务的公开书面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信用承诺书由信用承诺主体填写,签字或单位盖章。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可采取网上下载、现场提供等多种方式,方便承诺主体取得信用承诺书模板,同时应指导承诺主体在办理医保业务时进行承诺。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采用电子化归集,相关数据按照标准列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以数据共享的形式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机构在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时,应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主动型书面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医疗保障部门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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