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11-2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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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及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关系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按本办法续保。

  第三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定额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补偿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7]84号)、《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05]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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