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查到实物"风湿康胶囊" 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的案例分析

2011-10-19 14:44:26    来源:  作者:

凡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产品属于假药,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第31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发给药品的国药准字(没有实施批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引片除外),只有使用这样的批准文号才是正规的药品,另外市场上的某某卫药准字(早已过了有效期),这种文号的产品也是假药,其他的比如经卫食证字、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这些批号都属于保健食品的范畴,是不得作为药品进行销售的。市场上的某某消字、某某消备字等产品则属于消毒产品,也不是药物。

未取得实物可否定性假药案件

A药监局接李某举报称,其父亲在B社区服务中心就医时,该中心开具了一种名为“风湿康胶囊”的药品,药品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368321”。李某父亲服药后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咨询医生后得知上述药品为假药。

接报后,A局执法人员立即赴B社区服务中心开展调查,但现场并未发现“风湿康胶囊”实物,也没相关购进凭证。后来调取该社区服务中心近2年的处方签发现,患者陈某的处方签上开具有“风湿康”字样的药品。2天后,该中心提供了李某父亲的处方签,但上面并无“风湿康胶囊”。后来,执法人员在该中心的废纸篓里发现了“风湿康胶囊”包装盒。该中心负责人解释称,陈某处方签上的“风湿康”系“风湿酒”的笔误,废纸篓里的药品包装系一患者带药盒来中心询问有无该药品时所丢弃的,并非社区服务中心所有。A药监局欲找陈某协助调查,但陈某非附近居民,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经协查,上述“风湿康胶囊”批准文号是假文号。

凭A局掌握的有限证据能否对案件进行定性呢?该局就这一问题咨询了该市政府法制办以及省局法规处,但他们给出的意见不一致。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A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处理。

省局法规处则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理。虽然A局只有有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未在该社区服务中心查到“风湿康胶囊”实物,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

【分析】

符合“三性”才是有效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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