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发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05-18 17:25:07    来源:  作者:
第二十九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针对不同的细菌耐药水平,采取不同应对措施。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的患者中,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积极利用电子病历和医院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实施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在线申请、处方或医嘱在线审核监测、计算机抗菌药物用药医嘱自动停止时限控制系统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三条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逐级排序、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分别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序,并按照排序结果分别召集排名靠前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对排名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权限规定、未培养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
 
  (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使用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分配挂钩的,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药学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专项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三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
 
  (二)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未进行药学干预的,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来使用量排名,始终居于本机构异常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临床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药物严重不良反应频繁发生的抗菌药物。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医疗机构促销活动的监管,制定在本机构促销抗菌药物相关管理规定,规范促销活动。对违规促销的抗菌药物和企业,应当及时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人员、已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企业购入使用抗菌药物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制剂和处方调剂活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方组织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二条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非法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医院药学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使用的抗菌药物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
 
  (三)未按本办法关于限制抗菌药物品种、规格的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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